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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《网络安全审查

08-03 行业动态

 7月10日,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关于《网络安全审查办法(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)》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(以下简称《审查办法〈修订草案〉》)。数据时代,数据安全已经成为网络安全的核心要素,那么,审查办法修订可谓正当其时。

修订《网络安全审查办法》的背景

网络安全审查制度与数据安全审查制度是《网络安全法》和《数据安全法》确立的两项重要国家安全审查制度。《网络安全法》第三十五条规定: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,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,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。”《数据安全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国家建立数据安全审查制度,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。”

根据上述规定,《数据安全法》中的数据安全审查制度与《网络安全法》中的网络安全审查制度有所不同,前者的审查主要针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,主要包括:数据的收集、存储、使用、加工、传输、提供、公开等;后者的审查主要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,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情形。

2020年4月,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工业和信息化部、公安部、国家安全部等12个部委联合发布《网络安全审查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审查办法》),《审查办法》第二条提出: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(以下简称运营者)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,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。”显然,《审查办法》中的网络安全审查,主要是依据《网络安全法》针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,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情形的安全审查制度。

《数据安全法》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后,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数据处理活动也将面临国家安全审查。由于《审查办法》是2020年实施的,其内容只涉及了《网络安全法》中的“网络安全审查”制度,没有涉及《数据安全法》中的“数据安全审查”内容。因此,有必要在原有《审查办法》的基础上增加数据安全审查的内容。

数据时代,数据安全已经成为网络安全的核心要素,网络安全保护更趋向于对数据安全的保护,两者是一个有机体不可分离,特别是数据安全不仅涉及域外效力,还涉及长臂管辖。如美国的“CLOUD法”突破了传统的数据存储地模式,将美国的执法效力扩展至全球;再如欧盟的GDPR要求,凡涉及收集、存储、使用欧盟公民数据(信息)的企业,都将受到GDPR的约束。对此,我国《数据安全法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: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展数据处理活动,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、公共利益或者公民、组织合法权益的,依法追究法律责任。”

鉴于网络安全审查与数据安全的审查具有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,《审查办法(修订草案)》将依据《网络安全法》和《数据安全法》对《网络安全法》涉及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以及《数据安全法》涉及处理者的数据处理活动,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产品和服务的采购活动和数据处理活动,均实行国家安全审查。

《审查办法(修订草案)》第二条规定: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(以下简称运营者)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,数据处理者(以下简称处理者)开展数据处理活动,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,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网络安全审查。”

强化国外上市数据安全风险审查

根据《审查办法》第四条的规定: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领导下,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、中国人民银行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、国家广播电视总局、国家保密局、国家密码管理局建立国家网络安全审查工作机制。

《审查办法(修订草案)》第四条在《审查办法》第四条的基础上新增加了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”。这主要考虑到,我国一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在境外上市,涉及重要数据或大量个人信息被国外政府影响、控制、恶意利用的风险。对此,《审查办法(修订草案)》第十条增加了“数据处理活动以及国外上市可能带来的国家安全风险”,在《审查办法》考虑的五大因素基础上新增了两项重要因素,一是核心数据、重要数据或大量个人信息被窃取、泄露、毁损以及非法利用或出境的风险;二是国外上市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,核心数据、重要数据或大量个人信息被国外政府影响、控制、恶意利用的风险。

赴国外上市必须申报安全审查

《审查办法(修订草案)》新增加一条并列为第六条:“掌握超过100万用户个人信息的运营者赴国外上市,必须向网络安全审查办公室申报网络安全审查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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